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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公益诉讼
生态修复与惩罚性赔偿 可否同时适用
来源:安徽法制报 阅读量:10000 2023-07-03 14:56:54

某公司生产叠氮化钠的蒸馏系统设备损坏,导致大量硫酸钠废液无法正常处理,于是该公司将30车共计1124.1吨硫酸钠废液倾倒于临县的山上。该公司的违法排污行为导致该县部分地区环境和地表水、地下水受到污染,妨碍了当地1000余名居民饮用水安全。该县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赔偿倾倒硫酸钠废液造成的环境污染修复等费用、承担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并就本次违法倾倒硫酸钠废液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案件在法院审理中,合议庭针对检察院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惩罚性赔偿两项诉请,产生了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惩罚性赔偿同时适用,有观点认为,两者不能同时适用。

究竟这两者能否同时适用呢?合议庭进行了研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分别就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进行了规定。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要求行为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或赔偿的主体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赔偿的范围为“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修复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其设定的目的是为维护多数人的环境利益,利益归属主体应当为不特定多数人,生态修复和赔偿责任属于对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特殊规定,仅适用于公益诉讼。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主体为“被侵权人”,由于生态环境与人类的生产经营活动息息相关,“被侵权人”在此处作扩大解释并无不当,并且惩罚性赔偿的作用不仅在于保护被侵权人的私权,也在于对环境污染行为形成惩戒和威慑,以发挥民事公益诉讼的一般预防功能。惩罚性赔偿即可适用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也可适用于公益诉讼。

同时由于《民法典》明确区分了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二者给付内容并不相同,故惩罚性赔偿不能替代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在私益诉讼中,私人主体无权提出生态环境恢复的诉讼请求,而在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和生态环境恢复责任并用并无不当。

经过认真讨论,合议庭认为:某公司将大量硫酸钠废液运输到临县山上倾倒,造成该县水污染,妨碍了当地1000余名居民饮用水安全,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满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故该县检察院作为环境侵权公益诉讼的起诉人,有权要求该公司同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和生态环境恢复责任。依法法院判决: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可同时适用。(李德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