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由于我表现突出,公司在跟我续签劳动合同时,把我的岗位调整为部门经理助理,但又设立了3个月的试用期,可我当初入职时已设立过试用期。公司解释说,你升职后能不能胜任还是个未知数,所以需要约定试用期进行考察。请问,公司能不能就此再次设立试用期?
读者:郭云升
郭云升读者: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指出,“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劳动者。这就是说,用人单位无论是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还是对劳动者进行调岗、降职、晋升等,都不能重复约定试用期。另外,试用期是为劳动者入职时而设定的,因此,即便入职时未约定试用期,事后也不能再以任何理由设立试用期。本案中,公司在续订合同时对你提拔使用,说明对你的道德品质、精神状态、工作能力、工作表现等情况是认可的,因此,无需且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来进行考察。该公司再次设立的试用期依法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