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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车作业致伤人 保险公司判赔偿
来源:安徽法制报 阅读量:10000 2023-08-21 16:12:54

操作吊车起吊物品,不慎致人受伤,受害人所受损失如何赔偿?吊车驾驶员为该吊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保险公司却认为吊车作业并非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受害人主张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这样既可以使自己及时获得赔付,又有利于减轻吊车驾驶员的经济压力。受害人这一主张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日前,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审结这样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吊车作业致人受伤

2022年11月10日零时18许,杨某驾驶其所有的起重吊车,在淮北市某建筑工地内吊装建筑物料,胡某在另一货车车厢内为吊车挂钩,后起吊物品旋转致胡某从货车车厢内掉下受伤,被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右足开放性外伤,胡某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用2.2万元。经三期鉴定,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胡某出院后,认为其受伤是因杨某操作不当而致,故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某已为案涉吊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胡某起诉保险公司、杨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8万余元。

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庭审过程中,胡某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杨某称,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则辩称,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虽在有效保险期内,但本起事故系吊装事故,而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规定,不应由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赔偿,应由杨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因起重吊车驾驶员杨某在操作过程中不慎致胡某受伤而引起,保险公司应当在案涉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条例》规定了凡是在我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辆都应该依法购买交强险,赋予了机动车所有人强制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自2020年9月19日起,交强险责任限额由12.2万元提高到20万元,具体为死亡伤残18万元、医疗费用1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该责任限额内不考虑事故双方责任,可以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

特种车同属机动车

根据《条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或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吊车属于特种车辆,毋庸置疑也属于机动车,特种车辆虽然兼具行驶和作业两种功能,但其主要用途为作业。对“通行”的理解,不仅包括行驶,也应包括车辆处于启动状态、运动状态下的作业。同时,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

法律规定机动车(包括特种车辆)所有人必须投保交强险,是为了在发生事故后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同时分散投保人的风险。现实生活中,特种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其行驶中发生事故的概率也远小于作业中发生事故的概率。若将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特种机动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保险兼具分摊和补偿功能

从对价平衡角度分析,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费的金额往往高于普通机动车交强险保费金额。如果交强险责任范围将在作业时更易发生的事故排除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外,意味着投保人花费较大的代价却获得更少的保障,没有选择的自由,违背了保险的对价平衡原则,亦不符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依法胡某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某9.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7000余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判息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

保险作为一种经济制度,具有分摊损失和经济补偿的功能。保险公司向大量的投保人收取保险费,来分摊其中少数成员不幸遭受的大额损失。而经济补偿功能则是指投保人可以通过保险分摊损失的方法来实现其经济补偿的目的,按照保险合同对遭受灾害事故而受损的单位、个人进行经济补偿,保险的产生和发展都是为了满足补偿灾害损失的需要。

依法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必须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目的在于以强制性的方式推动交强险在我国大范围实施。特种车辆作为特殊的机动车,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投保交强险。因此,在特种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的责任事故,由交强险先行赔付,既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亦是发挥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领域分摊损失和经济补偿功能的体现。

具体到本案,杨某在操作吊车作业过程中致胡某受伤,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既可以分摊杨某的赔偿责任以缓和其经济压力,又有利于胡某及时得到赔付和救治。既符合保险的基本要义,亦充分彰显保险追求社会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制度价值。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李清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