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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毒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安徽法制报 阅读量:10000 2023-09-06 14:44:57

“95后”铜陵男子张某曾因贩卖毒品(K粉)获刑三年,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竟又重操旧业,先后18次以15毫升/300元的价格向多人销售毒品“啪啪水”(伽马羟基丁酸)。接到群众举报,当张某又与他人在某宾馆门口交易时,民警将其当场抓获,并在张某车上查获了标有“卸妆水”字样的瓶子装有的共计105毫升的不明液体。

归案后,张某供述被查获的不明液体是“啪啪水”,与已经销售出去的来源一致,是从某KTV工作人员小玉处购买。经查找,公安民警发现查无此人,但另查明,张某对“啪啪水”系新型毒品心知肚明,自称常喝兑有所销售的“啪啪水”的饮料,据其亲身感受——入口苦涩难忍,饮后头重脚轻昏昏欲睡,时间长了会上瘾,一旦不喝就头冒虚汗、浑身发抖,头脑空白无法集中注意力。然而,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不明液体主要成分是1,4-丁二醇,未检测出伽马羟基丁酸。1,4-丁二醇是一种有机化工和精细化工原料,广泛用于医药、纺织以及日用化工等领域。

张某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有证据证实张某明知是卸妆水,为了牟利故意将其当成“啪啪水”对外销售。张某的“明知”从两个方面能够反映,一是公安机关查获时105毫升的不明液体就装在标有“卸妆水”字样的瓶中,二是张某供述的上家小玉查无此人,说明小玉是其虚构,目的是混淆视听掩盖“卸妆水”的来源。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张某明知“啪啪水”系新型毒品,误以为来源不明的液体是“啪啪水”而对外销售,其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行为,因该液体并不含有国家规定的毒品成分,无法实现犯罪既遂,故张某只能成立贩卖毒品罪的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方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系故意贩卖假毒品牟利,不能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另一方面,因其贩卖的不明液体中不含有国家规定的毒品的成分,无法侵害贩卖毒品罪所保护的法益,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评析意见: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 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明知”是假毒品而销售故意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不宜认定构成诈骗罪。

一个完整的诈骗行为包括五个阶段,即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行为人指派的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明知是假毒品,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财产。虽然被查获的不明液体是装在标有“卸妆水”字样的瓶中,张某供述的上家小玉又查无此人,貌似张某是“明知”毒品有假而销售,但是从张某个人经历以及自饮兑有其销售的“啪啪水”饮料来说,该“明知”存疑。张某作为一个曾因贩卖毒品而获刑的犯罪分子,他清楚对于毒品犯罪处罚的严厉性,但他始终供述对外销售的就是“啪啪水”,另外他身边多名好友证实常常看到他随身携带并饮用兑有其销售的“啪啪水”的饮料,而且张某描述的饮用后的口感、症状与购买其“啪啪水”的下家描述的一致。基于此,笔者认为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所有的合理怀疑,直接得出张某明知是假毒品而销售的结论,故不宜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张某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的行为,即使毒品是假的,但对相关法益的侵害仍具有紧迫性,应当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

贩卖毒品罪保护的法益,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也有学者认为是公众的健康。结合本案,张某主观上认为不明液体是毒品“啪啪水”,明知贩卖毒品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将自认为的“啪啪水”销售给他人,虽然张某销售的液体中没有国家规定的毒品成分,无法实现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其行为属于不能犯的未遂,但是张某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明确的,一方面张某罔顾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另一方面该液体作为化工原料,对公众的健康明显有损害。

对于不能犯是否需要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理论通说,只有绝对不能犯不可罚,不成立犯罪,例如迷信犯,而相对不能犯则成立未遂,属于可罚的不能犯。同时,张明楷教授认为,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实施的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时,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意,其客观行为没有侵害法益的任何危险时,不宜犯罪论处。根据上述观点,张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可罚的不能犯,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后,把误将其他物品当成毒品销售的行为定性为贩卖毒品罪(未遂),符合立法本意,也是司法实践中的多数观点。

目前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文件中,没有关于贩卖假毒品行为的定性的规定或解释,但在多年前,最高检和最高法都有明确规定。

1991年4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贩卖假毒品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对贩卖假毒品的犯罪案件,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分处理:明知是假毒品而以毒品进行贩卖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知是假毒品而以毒品进行贩卖的,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其所贩卖的是假毒品的事实,可以作出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在处理时予以考虑。

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毒品贩卖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不知道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走私、贩卖、运输、窝藏的,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未遂)定罪处罚。

虽然2012年最高检和最高法均出台了相关决定,从2013年1月18日起上述两个文件被废止,但细看废止的理由:“已被刑法代替,通知不再适用”,可以判断出司法解释的废止,不是对假毒品态度的翻转,而是继承,即涉案毒品为假依然以未遂论处。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生效判决、裁定文书,对于行为人不明知而销售假毒品的案件,也是继承了原有的立场,继续定贩卖毒品罪(未遂)。·张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