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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共同经营是合伙合同关系吗
法院:只参与经营没有出资不能认定
来源:安徽法制报 阅读量:10000 2023-09-26 14:47:28

2009年1月19日,林泉(化名)嫁入王家,一心一意与王强(化名)过起小日子,并与王强共同经营一家网上店铺,日子过得也很滋润。经营过程中,王强父母王某和李某于2009年3月16日也参与进来。几个人分工明确,王某参与物流工作,李某参与打包发货工作,王强负责配货及物流结款,林泉负责客服和进货工作。共同经营期间所得由林泉绑定某平台和微信账号的银行卡提取。

2022年8月31日,王强与林泉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存有财产11万元,离婚后,每人分得5.5万元。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对于网店经营权归谁,王强与林泉争得不可开交。王强、王某、李某遂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分割共同经营所得并分割网店及客户资源、存货,被告林泉将网店折价款及客户资源信息、存货的四分之三交给原告。

法院立案后,主审法官认为该案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家庭共同经营的性质,家庭共同经营能否认定为合伙合同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交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案中,原告王强与被告林泉的离婚协议书中已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均不能证明三原告对涉案的网店出资。原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只能证明其基于双方的身份关系、共同生活而参与了经营工作,不能据此认定三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合伙关系。基于此,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被告名下微信账户注册信息、微信实名认证信息、支付宝注册信息及交易流水、银行卡交易明细等,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强、王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以家庭为单位共同经营的电商逐渐增多,然而在家庭关系出现矛盾时,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不在少数。

由父母参与的家庭共同经营性质的界定,仍然要从法律规定的定义进行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六十八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家庭共同经营的性质若定义为合伙,必须符合合伙合同的条件,即履行了出资义务。此案中,原告王某、李某并未出资,且未约定以劳务出资,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并不能认定其参与经营为劳务出资,故原告王某、李某与被告不能认定为合伙合同关系。关于原告王强,其婚后共同经营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亦不能认定为合伙合同关系,且双方在离婚时已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故其主张的合伙合同关系亦不应得到支持。(张乔 闫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