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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人担保需谨慎,行使追偿要及时
来源:魏志强 阅读量:10000 2023-09-27 17:34:00

 近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汤沟法庭法官审结了一起追偿权纠纷,就涉及到了一种“连环”担保。

2018年1月21日,被告魏某与工行某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办理信用卡透支分期购车业务,用于支付其向浙江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的起亚牌汽车的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58100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魏某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工行某支行偿还。被告魏某将上述购买的起亚牌汽车抵押给该行,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

 当日,被告魏某作为乙方,被告邢某某作为丙方与作为甲方的浙江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购车按揭担保合同》,约定了该公司为被告魏某的购车按揭贷款向按揭银行提供担保,被告邢某某对该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丙方自愿就甲方为乙方所购车辆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事,为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种类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丙方提供反担保的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该公司向工行某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魏某与该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金质押担保。2019年10月16日,浙江某资产管理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浩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年10月24日,该公司名称由浙江浩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因被告魏某未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向工行某支行履行还款义务,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履行了担保代偿责任,分别于不同时间向该行代偿被告魏某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截止2020年4月23日,原告合计向该行代偿被告魏某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53048.82元。

经法院审理,原告与工行某支行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即工行某支行履行了债务,其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魏某进行追偿,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魏某偿还其代偿款53048.8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邢某某系被告魏某提供的反担保人,为原告对被告魏某享有的追偿权事项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在同一合同中,原告与被告邢某某亦约定了提供反担保的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而原告起诉之日起均已超过两年,故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邢某某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魏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