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为了保障将来债权的顺利实现,经常会要求债务人提供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保证人,为债权增加一道“防护墙”。此种情形下,如果债权人怠于行使诉权,在债务人逾期还款多年后,才将债务人、保证人一并诉至法院,保证人是否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近日,泾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认定保证期间已届满,判决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2014年3月27日,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0个月,月利率为2%。沈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后,徐某仅于同年4月底归还李某20000元,借款到期后,对剩余款项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某亦未向其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直至2023年4月,李某才向法院起诉,要求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并要求沈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李某与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以50000元借款本金计算,月息为1000元。故2014年4月底,徐某归还的20000元中,含利息1000元及本金19000元,尚欠本金31000元未归还。按照月利率2%计算,剩余9个月的利息共计5580元。截至2015年1月27日,徐某尚欠李某本息共计36580元,故法院对剩余借款本息3658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对李某超出事实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要求沈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借条签订于2014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李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沈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沈某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在法律界,有句俗语,“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且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因此,在日常借贷关系中,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债权人应当及时通过主动催款、提起诉讼,或要求债务人制定还款计划等方式,及时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可能承担债权“过期”的不利后果。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张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