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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存争议 法院细辨分责任
来源:安徽法制报 阅读量:10000 2023-12-21 11:13:40

凤台讯 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在一张纸上合写3份借条,第三人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末尾处签字,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该如何认定?近日,凤台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争议较大,法院结合证据认定保证人对案涉三次借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终判决,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某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58878元,合计268878元,詹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某追偿。

据审理查明,詹某与赵某、杨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杨某因急需资金周转,通过詹某向赵某先后3次借款共计21万元。2016年,赵某要求更换借据,杨某将2014年3笔借款于同一时间重新书写在同一张纸上,即2016年借款10万元、2016年8月16日借款4万元、2016年10月29日借款7万元。3笔借款均备注“2015年息未付”,其中,2016年10月29日7万元借款约定“月息1.5%”,詹某在该张纸的右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同日,杨某将2014年出具的3份借据收回。后赵某向詹某催要借款本息,杨某通过詹某微信转给赵某共计2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无果,赵某诉至凤台县法院。

庭审中,詹某辩称,其只为杨某10万元欠款提供担保,且2016年至今赵某未曾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也未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故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该案借款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关于詹某的担保责任,因杨某于同一时间在同一张纸上书写3笔借款,詹某在该张纸的右下方签名担保,足以认定系对以上3笔借款的共同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詹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詹某辩称,赵某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担保期间已过,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詹某于2022年及2023年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多次,足以证实赵某向詹某主张过权利,故詹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詹某辩称已偿还3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岳粹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