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大学毕业后次年9月考入某银行工作,任职信贷员,因工作关系,陆续认识方某某等三人。后杨某某因染上赌博恶习,欠下巨额债务,试图用各种方式解决债务危机。2022年末,杨某某以银行职工身份至方某某等三人处,谎称让三人帮忙完成银行考核任务,需要使用其手机银行进行操作为借口,使用上述三人的手机银行及个人信息(刷脸认证等),在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三人银行卡并通过绑定的手机银行申请贷款,共计将28万元转账至杨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内,用于其个人消费。2023年8月,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该员工行为构成何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骗取他人手机银行操作权后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手机银行申请贷款并秘密转到自己银行账户内属于盗取他人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情形,本案杨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将手机银行交付给他人操作同时配合刷脸认证,即相当于许可、默认他人行使包括申请贷款、转账权限在内的手机银行使用权限,本案被害人许可了杨某某使用手机银行申请贷款及转账的权限。因此,杨某某的转账权限并非来源于对银行的欺骗,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犯罪构成,其行为等同于被害人向其交付财物,应定性为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手机银行刷脸认证的作用包括了查询账户信息和交易记录、申请贷款及转账等多种作用,而本案中被害人将手机交给杨某某并配合刷脸认证只是让杨某某完成银行考核任务,并没有授权其申请贷款并转走银行账户内资金。因此,杨某某申请贷款及转账权的来源仍然是基于其拥有手机银行操作权及客户刷脸认证,使得银行误以为其具备申请贷款及转账权限的欺骗银行行为,故杨某某行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的分析更为可取,因为未得到真实持卡人的授权而仅仅因为持有信用卡而使得银行误认为具备取款权限的非法取款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首先,根据信用卡的使用规则,凭借卡和密码可以实现对信用卡对应账户的管理性功能和金融支付性功能,其中管理性功能包括对账户资金的查询、密码的修改、挂失等,而金融支付性功能是信用卡的核心功能,包括支付、结算、消费等功能。在这两种功能之中,只有金融支付性功能的使用才能产生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结果。因此,持卡人向行为人交付手机及配合刷脸认证并不一定意味着同意行为人使用其中的金融支付性功能。
其次,信用卡诈骗罪评价的是“使用”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该概念可以看出,信用卡诈骗罪侵犯法益包括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和他人财物。因此,使用信用卡的行为要构成诈骗型犯罪,该使用行为必须符合一般诈骗罪的性质,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反馈到信用卡诈骗罪的罪行中,即行为人通过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使银行误以为其具有使用(包括占有、支付、结算等)信用卡账户内资金的权限而向其交付。概言之,即如果没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行为人不会获得使用账户内资金的权限。
再次,信用卡诈骗罪中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不仅侵犯信用卡管理秩序,还侵犯他人财产权益,因此,如果行为人使用信用卡账户内资金得到了持卡人的同意,则其使用行为并不产生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结果。如当前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妻子使用丈夫信用卡等现象,即使违反了信用卡管理规定,但并不产生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结果,不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处罚。但在行为人没有得到授权利用信用卡账户内资金的情况下,银行作为持卡人资金的管控者,被行为人持有信用卡和密码的“外观”形式欺骗,交付了信用卡账户内的资金,应按照信用卡诈骗罪来处罚。
最后,在本案中杨某某通过欺骗手段获得了被害人手机银行的操作权及配合刷脸认证,但杨某某是以配合其完成银行考核任务为借口要求被害人交付手机及配合刷脸认证,因此,被害人向杨某某交付手机及配合刷脸认证只是同意让杨某某利用手机银行及配合刷脸认证去完成银行考核任务,而对于银行卡的金融支付性功能,被害人并没有同意杨某某使用的意思表示。
综上,本案中杨某某在没有得到被害人授权使用手机银行申请贷款以及转移交付银行卡账户资金的情况下,通过持有手机及在手机银行配合刷脸认证的“外观”欺骗银行,使银行误以为其具有使用手机银行申请贷款以及转移交付银行卡对应账户资金的权限而向其交付资金,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吴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