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几起涉及未成年人食品安全的典型案例,涉案企业被点名通报,为守护中小学生“舌尖上的安全”敲响警钟。近年来,未成年人食品安全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法律法规就守护未成年人“舌尖上的安全”也一直没有缺席。
引人误解虚假宣传有权要求三倍赔偿
因儿子喝普通奶粉过敏,赵女士到一家孕婴用品店购买替代品。店主向赵女士推荐了某产品,并明确表示“能调节过敏体质”。赵女士出资6000元购买后,发现店主纯属误导消费,该替代品不仅不“能调节过敏体质”,还会给婴幼儿身体造成损害。赵女士能否要求孕婴用品店返还价款6000元并支付三倍计18000元的惩罚性赔偿金?
评析:可以。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孕婴用品店以“能调节过敏体质”误导赵女士,属于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方式销售商品,即构成欺诈。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给予十倍赔偿
杜女士为儿子购买某种蛋白固体饮料后,发现配料表上标注有L-赖氨酸、L-蛋氨酸、L-色氨酸、L-酪氨酸成分,而4种氨基酸允许使用的食品类别中不包括固体饮料,遂以属超范围添加为由,要求商家退回购物款并赔偿10倍货款。而商家认为,标示的4种氨基酸系氨基酸复合物,已通过特殊工艺处理,系以改性形式存在而非添加物质。杜女士的请求成立吗?
评析: 杜女士的请求成立。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规定,L-赖氨酸允许使用的食品类别不包含固体饮料,但案涉产品系蛋白固体饮料,并非可以添加案涉氨基酸的食品。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提供受污染午餐应受到行政处罚
一家餐饮管理公司是某小学的午餐供应商。一天午餐结束后,多名学生因出现腹痛、腹泻症状而被送往医院救治。有关部门调查发现,餐饮管理公司在午餐的存储、加工、配送中,存在诸多违规操作且含油脂酸败等物质,学生系食用受污染午餐导致的聚集性食源性疾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餐饮管理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巨额罚款。餐饮管理公司冤吗?
评析:不冤。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分别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也指出:“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并遵守本规定的要求,确保食品安全。” 正因为餐饮管理公司与之相违,且造成了严重后果,难辞其咎。
篡改日期销售过期食品应承担刑事责任
肖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大量收购超过保质期的奶制品,通过喷涂篡改产品原生产日期、保质期和批号,改换包装,冒充新日期产品,利用作为经销商的便利,销售给未成年人食用,危害未成年人食品安全,销售金额达27万余元。最终,肖某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刑罚和罚金。
评析:肖某罪有应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肖某将他人生产的超过保质期的奶制品以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改换包装等方式销售牟取利益,销售金额达27万余元,危害未成年人食品安全,无疑罪责难逃。(颜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