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我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没有为我办理工伤保险的公司以我患有较严重的骨质疏松症,该病与我的伤害结果存在关联为由,表示其赔偿部分应剔除我体质差异与损害参与度所占的比例。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读者:侯丽丽
侯丽丽读者: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分别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即无论是构成工伤还是视同工伤,都没有把职工的体质差异作为除外情形,即使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中也不包括职工体质差异。
本期信箱由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颜梅生提供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