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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法院发布2023年知产保护典型案例
来源:安徽法治报 阅读量:10000 2024-04-25 21:04:39

法治安徽网讯(安徽法治报全媒体中心记者 唐欢 通讯员 黄晨一)4月24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记者特选取三个案例,并结合裁判结果和法院认定进行详细报道。

农业“芯片”关乎粮食安全

基本案情:原告某种业公司经“某某稻”的品种权人的许可,有权在安徽地区生产、销售“某某稻”,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涉嫌侵害“某某稻”品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2022年4月,原告某种业公司通过公证购买了“某某香12号”水稻种子4袋,包装袋标注有生产商为被告某种子公司等字样。原告某种业公司认为被告某种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名为“某某香12号”实为“某某稻”的种子,侵犯其合法权利,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种子公司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侵权种子,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决被告某种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企业自我保护意识应强化

基本案情:被告黄某原系原告某技术公司的员工,原告某技术公司主张,因被告黄某在该公司任职期间,将包含“某项目开发具体的启动时间、投片数据及达成良率的时间”的技术信息及“供应商”的经营信息的邮件私自外发至其个人邮箱,其行为侵犯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停止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某技术公司诉称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构成要件,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黄某未经公司许可,将被诉信息转移至非公司所有和控制的电子邮箱,给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带来潜在威胁,可能增加竞争风险,导致不必要的损失,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黄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某技术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职务发明创造权属之争

基本案情:原告上海某公司系一家主要从事计算机科技、电子科技、光机电一体化技术领域的技术研发型企业,公司成立后组织被告王某某、肖某、陈某、温某某、张某某共同研发CC设备(化名),2017年11月CC设备研发成功开始投入量产。被告王某某、肖某、陈某于2017年11月底从原告上海某公司离职后成立了被告芜湖某公司。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等人协商,要求被告王某某等人帮助完成其《CC委托生产加工合同》中的部分加工任务,并在此基础上签订《服务合同》,以技术服务的名义额外向被告王某某等人支付42万元作为完成任务奖励的约定,后因被告芜湖某公司无法交付符合标准的CC组装成品,原告上海某公司拒绝支付上述奖金。被告王某某等人声称该42万元款项系技术研发团队在原告上海某公司研发CC项目的补偿金,并通过诉讼要求原告上海某公司予以支付。

原告上海某公司发现被告王某某等人已于2018年4月作为共同设计人以被告芜湖某公司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CC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被告芜湖某公司为专利权人。原告上海某公司认为被告王某某等人作为其公司核心技术研发团队研发的CC设备属于职务发明,被告王某某等人自原告上海某公司离职不满一年的时间里,将在原告上海某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职务发明创造,以被告芜湖某公司的名义申请的专利应归原告上海某公司所有,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涉案发明创造是单位员工在离职后一年内在新单位作出的发明创造,涉案发明创造的争议发生于员工任职的原单位与新单位之间,应当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确定涉案发明创造的归属,而无须审查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执行新单位的工作任务或利用了其物质技术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授权专利属于被告王某某等人在原告上海某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判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属于原告上海某公司所有。被告芜湖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