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受害人自身患有肺癌等严重疾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引发了自身疾病进展,从而导致死亡。面对责任分配问题,法院适用因果关系理论,认定当事人自身存在的此种疾病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减轻了侵权人对因受害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费用的赔偿责任。
2022年5月11日清晨,赵某豪驾车行驶时,与刘某然驾驶的电动轮椅车发生碰撞,致刘某然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豪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然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刘某然死亡原因系在自身肺癌(肺小细胞癌)的基础上,交通事故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外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外伤是引起其死亡的次要因素,建议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为35%-45%。赵某豪驾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刘某然亲属因与保险公司、赵某豪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诉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潘集区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刘某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患有癌症,根据鉴定,交通事故是造成刘某然死亡的次要原因,酌定刘某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的45%由被告承担。刘某然亲属主张的其他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应当考虑参与度,被告承担三项费用的45%。
刘某然亲属不服,认为不应当考虑死亡参与度比例,提起上诉,请求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因刘某然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
淮南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刘某然罹患肺癌,与交通事故的外伤共同导致的赔偿数额是否需要计算死亡参与度的问题。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当受害人自身存在影响侵害结果的因素,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客观上的原因时,应当考虑受害者的自身因素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应当考虑侵权行为对侵害后果的介入程度或参与程度。
该案中,刘某然在患有肺癌(肺小细胞癌)的基础上,交通事故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和刘某然自身的体质状况均是造成最终死亡后果的因,属于多因一果。从医学常识判断,在及时救助的情况下,刘某然受交通事故侵权造成的骨折外伤显然不至于导致死亡的后果,其患有癌症的因素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死亡参与度鉴定,与刘某然身患癌症为主因。一审法院对于刘某然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费用考虑参与度,对其他费用未予考虑,从实际出发平衡了侵权人与受害人的利益,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应予维持。
淮南中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民法典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受害者而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益当然具有最高的价值位阶,应当享有更加有力的保护。但是对侵权人而言,行为自由同样是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亦应当予以保护。侵权人承担责任应建立在受害人具有一般抵抗风险能力的基础上。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在事故发生之前并不被侵权人知晓,其也无从基于该情形采取更加谨慎的驾驶行为。如果要求赵某豪对于自己无法控制的风险引起的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可以排除侵权人明知受害人体质状况而利用其体质弱点实施侵害的情况下,如果侵权人仅因一般过失的侵害行为触发受害人体质弱点,只有综合具体行为与实际损害之间的差距、受害人经济状况、侵权人承受能力等因素来减少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才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原则。(记者 唐欢 通讯员 方硕 李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