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为防止职工利用虚假证明请“病假”,我所在公司未与职工、职工代表、工会民主讨论或协商,也没有向职工公示,即出台一项规章制度:所有职工如需请病假,必须由公司医务室出具病假证明,非公司医务室出具的病假证明一律无效并不予准假。请问:公司的这项规定有效吗?
读者:吕丹丹
吕丹丹读者:公司的这项规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十条指出:“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即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只有通过民主方式制定、向劳动者公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并对职工产生约束力。另一方面,与医疗保险体制相对应,职工可以到国家医保定点医院就医并以其提供的疾病诊断书作为请病假依据。只有对职工从非国家医保定点医院提供的疾病诊断书、职工连续或累计休病假达到一定期限,用人单位才可以要求职工重新到国家医保定点医院办理,而公司医务室并非国家医保定点医院,也无法满足职工不同层次的就医需求,故公司的这项规章制度明显具有不合理性。(廖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