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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期”的保证人还要承担责任吗?
法官:未在保证期内提起诉讼保证人不担责
来源:丁福银 汪悦磬 阅读量:10000 2024-08-20 14:40:54

现实生活中,为熟人“担保”借款的情况并不鲜见。手里拿着有担保人签字的借条,本以为多一份保障,但保证也是有“期限”的。近日,旌德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过了保证期间后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判决驳回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张某、宗某、吕某系朋友关系。宗某因资金周转向张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9年底一次性还清,吕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21年1月,双方经结算,宗某重新向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张某借款9万元整,于2021年6月30日前归还,吕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某多次找宗某催要借款,但其一直借口拖延,拒不还款,张某遂于2024年5月将宗某、吕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宗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吕某对所欠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宗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显已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张某、吕某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一般保证承担责任,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原告依法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吕某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上载明宗某还款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故吕某的保证期间应至2021年12月30日。原告于2024年5月1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张某要求吕某承担保证责任,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吕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法官提醒,为防止保证期间“过期”,如果是一般保证方式的,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如果是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会导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丁福银 汪悦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