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房子费某已经卖给我19年了,现在他妻子却以不知情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我返还房屋,我真是有苦难言。”当事人吴某对法官大倒苦水。8月24日,记者获悉,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
刘某与费某系夫妻关系,随着孩子长大,家庭人口增多,夫妻俩共同建造了一栋170多平方米房屋。2005年12月,费某与吴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后吴某按照约定支付了费某房款,费某配合吴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并将该房屋交付于吴某。然而,令人大跌眼镜的是,历经19年之后,刘某一纸诉状将费某及吴某诉至法院,以其对费某售卖房屋一事不知情为由,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该购房合同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费某虽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吴某当时与费某并不熟识,因买卖房屋需要经村干部介绍才相识,吴某对于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清楚,且双方是在村干部见证下,至村委会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结合案涉房屋交易的时间,参考当时市场价格及交易习惯,该购房款应为合理对价,后吴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了案涉房屋的登记,实现了不动产产权的转移,故吴某已构成善意取得,并未存在恶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据此,依法判决吴某和费某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通讯员 李文静 王丽娜 记者 梅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