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记者 吴文珍 通讯员 王君)违反保密协议,私自截留稻种亲本并非法种植,将产出的稻种更换包装后对外销售。9月29日,记者从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近日审理了一起涉及农业种业保护的商业秘密刑事案件。该案为我省首例。
安徽甲种业公司研发的“荃优822”稻种,稻种母本培育技术和遗传信息为公司核心秘密。该公司在经过初步试种“荃优822”达到量产的效果后,将国内独家生产经营权转让给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
2019年、2020年,子公司与福建省建宁县某种子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签订《杂交水稻种子生产承揽合同》,委托邓某某生产“荃优822”水稻种子,某合作社再委托建宁县本地农户种植,并回收农户生产的种子。
子公司根据某合作社种植亩数发放亲本种子,并将领取亲本农户姓名、领取数量、回收的稻种重量制成表格。子公司在签订合同条款中明确要求承揽人保证亲本不流失、不私自繁育、不私自他用,并长期派驻技术人员指导监督。
2019年,邓某某与合作社购销人员黄某,安徽乙种业公司王某某、黄某某等三人共谋,由合作社从子公司处骗领额外的“荃优822”的亲本种子进行私自种植。为了逃避子公司的监管,邓某某安排黄某在申报亲本时每亩多申报,并将多余的亲本种子交给其他农户种植,或者在上报表格中隐瞒农户多种植的亩数,再将多产出的稻种交给安徽乙种业公司对外销售。
2019年至2021年,某合作社共交付“荃优822”稻种给安徽乙种业公司11.68万斤,该公司换包装换品牌后对外销售共计11.38万斤,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高达109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是育种者长期劳动智慧的结晶,属于育种者的专有信息,亲本的选择和选育是杂交品种优良性的决定因素。案涉育种材料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下,应当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为牟取非法利益,邓某某、黄某违反和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私自繁育稻种,并由王某某、黄某某私自对外销售,4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鉴于各被告人积极赔偿权利人损失、认罪认罚等情节,法院依法判处邓某某等4人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十个月不等。一审判决后,4被告人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