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某建安公司中标某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管架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无任何建筑资质的朱某。朱某雇用秦某等人员施工,秦某在工地工作时不慎摔伤,医院诊断其多处挫伤、肋骨骨折。后经伤残等级鉴定,确定秦某为十级伤残。请问,秦某应当找谁负责赔偿其损失?
读者:冯原
冯原读者: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通常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然而,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惩罚用人单位的一些违规做法,相关司法解释在一般规定之外作出了例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在违法转包、分包等特殊情形下,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某建安公司将管架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朱某,秦某被朱某雇用后在工作时受伤,根据上述规定,秦某有权要求某建安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某建安公司在向秦某作工伤赔偿后,有权向朱某追偿。(潘家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