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2016年2月,赵某入职北京A公司,担任A公司上海地区销售部负责人,同日签订劳动合同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赵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后2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若违反该义务,应当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2019年2月,赵某离职,随后,赵某在上海市、江苏省苏州市以及安徽成立与A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多家公司。2021年10月,A公司认为赵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认定赵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裁决赵某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18万元。
读者:解元
解元读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赵某作为A公司销售部负责人,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通过违约金的形式制裁违约方,救济守约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经综合考量,仲裁委酌情支持赵某向A公司支付18万元违约金,较好地平衡了劳动者择业自由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保护。
专家提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在制定竞业限制协议时需要注意劳动者是否为适格主体、竞业限制的范围及期限三点。同时,竞业限制协议是合同后协议,不因用人单位是合法解除或是违法解除而受影响,劳动者仍需遵守;即使出现协议内未约定补偿金的情况,竞业限制协议仍然有效,劳动者可以在履行竞业限制的同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合肥市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