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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导消费者办卡 构成欺诈“退一赔三”
来源:刘婷婷 阅读量:10000 2025-03-18 11:52:51

近日,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被告某健身房退还原告黄某2586元,并赔偿三倍损失7758元。

2023年10月,被告某健身房宣传新店开业活动,声称新店中将开设游泳馆,交定金预约可享受优惠。原告黄某了解后决定预约,向某健身房销售人员预交定金198元。此后黄某多次询问新店游泳馆开馆时间,销售人员告知游泳馆开馆时间有所延迟。新店开业后,黄某支付会费余款2190元。试营业期间,黄某再次询问游泳馆开馆时间,被告知店内并未设立游泳馆。黄某认为某健身房存在虚假宣传、欺诈等行为,遂要求某健身房退费,某健身房不同意。双方沟通无果,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健身房退还会费,并赔偿三倍损失7758元。

法院审理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黄某作为消费者,向某健身房交纳会费后,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某健身房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某健身房销售人员在向黄某宣传办卡优惠时,宣传内容包含了游泳项目,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体现出黄某系以游泳为主要目的而办卡,黄某交纳会费前也多次向销售人员确认游泳馆开馆时间,销售人员回复会开设游泳馆,只是时间可能延迟,某健身房使用的印章和入会契约书均包含“游泳”字样,但其开业后,并未配备游泳馆,故某健身房此前的宣传行为构成欺诈,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