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中未对格式条款作明确说明,是否影响中介费的给付?8月15日,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判决在认定格式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基础上,结合中介机构实际提供服务的情况,酌定减少中介费用。
2024年,在某房屋中介公司工作的李某了解到邻居张某有出售房产的需求,便为张某提供市场推广、带看房等帮助,最终促成了张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某支付20000元定金后,因自身原因,双方未能实际履行合同。某房屋中介公司要求张某按照合同约定,将定金的50%作为代理费支付给中介公司,双方协商无果后,某房屋中介公司一纸诉状将张某告上法院。
张某辩称房屋中介公司主要是为买房人提供服务,其未与房屋中介公司签订居间合同,且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属于格式条款,房产公司未进行特殊标识,也未做合理解释,中介公司不应该收取代理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三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中介公司以中介人身份参与交易,实际履行了媒介服务,张某关于“未签居间合同”的抗辩不能成立,但争议焦点在于合同中关于代理费的格式条款是否发生效力。该合同中对房屋产权等部分内容采用加大字号等显著方式予以提示,但对“定金50%作为代理费”这一重要责任条款却未作任何显著标识,中介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张某进行过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否则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故法院认定中介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最终,法院在综合考虑中介公司实际提供服务的内容与程度、市场交易惯例及公平原则的基础上,酌情判定张某支付部分中介服务费。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