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一家公司与担任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李某曾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李某在合同期内及离职后的两年内,不得到与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近日,公司发现任期内的李某丈夫在投资经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请问:在李某与丈夫分属两人、丈夫并非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李某是否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读者:高萌萌
高萌萌读者:李某同样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其中并未明确将员工包括配偶在内的亲属纳入竞业限制的范围,但这并不排除员工包括配偶在内的亲属由于存在特殊身份,构成“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同样具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即基于员工与配偶之间存在密切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相关投资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决定了一方在存在共同利益的情况下进行的投资经营行为,不能简单界定为一方的个人行为,这也决定了具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通过配偶投资经营与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实际上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与之对应,本案也不例外。(颜梅生)
皖公网安备 340104027022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