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热线:0551-65179835 投稿邮箱:fzahwyx@163.com
索赔事故车辆贬值损失,法院是否支持?
来源:李艳平 阅读量:10000 2026-08-25 11:06:32

新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方全责,车主能否向对方提出贬值损失赔偿?近日,固镇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审结了这起车主索要车辆贬值损失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图片由ai生成)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7日,齐某驾驶登记在蚌埠某公司名下的大型汽车与蒋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无责任。

案涉大型汽车在蚌埠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蒋某驾驶的小型汽车为多用途乘用车,截至事故发生时车辆已使用两个多月且行驶里程5500km有余。

2025年6月8日,蒋某的车辆维修费用蚌埠某保险公司已全额赔付。2025年5月28日,蒋某租赁车辆用于日常通勤,并支付租赁费。

蒋某认为,除赔偿其租车通勤损失外,对方还应承担其车辆贬值损失,双方僵持不下,蒋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蒋某车辆已修复完成。蒋某车辆行驶里程5517km,已不属于新车范畴,更不属于待售、运输途中的全新商品车。同时蒋某并未举证证明其车辆在修复后安全性能及使用性能受到显著影响,其车辆不属于可考虑支持贬值损失的特殊、极端情形。综上,蒋某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

蒋某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本案蒋某车辆受损后租赁车辆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蚌埠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但其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蚌埠某保险公司拒赔的辩解不能成立。故对于蒋某主张的租车费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蒋某主张的加油费。考虑蒋某租赁的车辆为油车,确实会产生加油费用,本院结合蒋某工作地点与居住地之间的距离,酌情支持加油费500元。

综上,依法判决蚌埠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蒋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00元。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以下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项目,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条文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包含在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答复》说明:“目前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适当赔偿。”

本案中,案涉车辆是蒋某日常出行使用。本案事故发生时,蒋某的车辆购置已逾两个月,行驶里程五千余公里,处于正常高频使用状态;车辆经专业维修后,外观、安全性能、操控使用功能均已恢复,维修费亦已赔付,不符合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特殊、极端情形。故对蒋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通讯员 李艳平)